(2015)固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师宗廉与李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宗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固原市原州区。再审申请人师宗廉因与被申请人李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宗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经释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严重错误。申请人在一、二审都申请鉴定,但后来由于鉴定机构明确说明,该房屋不属于鉴定范围,同时该房屋质量问题很明确无需鉴定,并不是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经释明,原告(上诉人)拒不申请鉴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民事诉讼法》第64、76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尽到自己举证义务,即便申请人未申请鉴定,一、二审要认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有必要鉴定时也应该依职权依法委托鉴定,最终做出准确判决结果。3.被申请人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存在严重的裂痕,地基塌陷,并且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至今将建筑物中的地板砖、台子、围墙、白灰搁置不予建造,导致至今都未实际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为此抗辩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合理合法。(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违反行政法规,建房存在合法性纯属断章取义、偏离主题,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2.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即便再审申请人建房行为违法也属于行政处罚问题,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罚,而非人民法院管辖,但二审法院依次来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严重错误。更何况再审申请人在建房时已经经过村委会及乡政府许可,对此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原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给再审申请人释明是否申请有关部门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问题。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的证据,加之再审申请人建造住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据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师宗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师宗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杨忠清审判员 王世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占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