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正新与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新,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382号原告黄正新,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33XXXX。法定代表人周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利,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原告黄正新与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墨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正新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品墨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正新起诉称:品墨缘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原告黄正新帮周显军借款25万元,用于品墨缘公司的生产经营。品墨缘公司与周显军共同出具欠条一张。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品墨缘公司返还原告黄正新款项25万元及利息。品墨缘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黄正新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正新并未向品墨缘公司交付该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品墨缘公司借原告黄正新人民币2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处为品墨缘公司的签章,周显军在法人代表处签字。2014年10月21日,品墨缘公司给付原告黄正新10万元,余款15万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正新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正新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正新提交的欠条所载,品墨缘公司欠原告黄正新款项25万元,现仅偿还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偿还,品墨缘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之责。故对于原告黄正新要求品墨缘公司偿还欠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5万元。品墨缘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应当给付利息,故对于原告黄正新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正新款项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正新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计算至二O一四年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正新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