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邹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邹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肖甲2005年12月14日出生,儿子肖某赐2012年12月2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在2005年春节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怀孕,碍于名声,便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难以产生共同语言。而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俗称上门女婿),被告时常为代养孩子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动不动跑回他父母家。原告是做美容的,被告经常猜疑原告,醋味极浓,甚至给原告父母打电话;有时,晚间接到客户做完的时间太晚了,就和工友一起在外吃宵夜,便会遭到被告的责骂、吵闹。有一次,被告跑到吃宵夜的地方将店老板的啤酒瓶砸烂,弄得非常难堪。被告脾气古怪,长期对原告实行冷暴力,使原告内心黯淡无光。2011年原被告就开始闹离婚,被告外出或回来后不告诉原告,相互不联系。被告将外出所挣的钱从不给原告,竟连给被告买的一部手机都要回去了;去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把摩托车卖了的钱也留给自已。今年春节,儿子带回被告父母家,被告把自已的物品及相机、笔记本电脑都带走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与家人不睦,互不信任,过着各管各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2014年医院检查报告,拟证实被告患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慢性结肠炎和前列腺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肖甲2005年12月14日出生,儿子肖某赐2012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2014年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慢性结肠炎和前列腺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