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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覃首润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首润,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覃首润(曾用名覃联芳)。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庚,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系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首润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江县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力锐、唐名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记录。原告覃首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泐延,被告环江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首润诉称,原告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1980年3月进入环江县驯乐乡农村信用社,1987年5月调上朝农村信用社工作。2001年1月2日,被告环江县信用联社向其下发环信联字(2001)01号《关于给予部分信用社职工下岗收回本人及家属逾期贷款的决定》,要求其“下岗”追偿贷款。根据该《决定》的规定:下岗期间若能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可提前复职上班。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已经提前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同时多次向被告递交了复职申请书,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3年1月,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又继续给原告发工资直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认为200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环江县信用联社向原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560475元(3975元/月×141月=56047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环信联发字(2001)01号《关于给予部分信用社职工下岗收回本人及家属逾期贷款的决定》,证明原告是环江信用社职工,以及原告下岗原因及复职条件;3、南宁银合管(2001)180号《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职工及亲属贷款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下岗原因及下岗待遇;4、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及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情况;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环江农村信用社(2001)01号文件规定于2001年4月还清其爱人名下所欠贷款,已经满足了复职条件;6、《关于终止环信联发字(2001)1号文件的执行和恢复上岗工作的请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请求终止环信联发字(2001)1号文件的执行,恢复上岗工作;7、《给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请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请求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8、《复岗工作(劳动)补发基本生活费准予参加社会保职的请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向被告请求复岗工作,补发基本生活费并准予参加社会保险;9、环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环江县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环江县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自2001年下岗还贷期满至今都没去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擅自离岗,与被告早已不存在劳务关系了,被告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于2013年1月份起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出于对原告的照顾,为了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现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南宁银合管(2001)180号《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职工及亲属贷款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下岗还贷条件,停止下岗期间不发工资、福利待遇;3、环信联发字(2001)01号《关于给予部分信用社职工下岗收回本人及家属逾期贷款的决定》,证明原告是下岗还贷人员,及原告自动离职,单位不发任何补助;4、《复职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职,并承诺在下岗期间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他待遇;5、《承诺书》,证明原告至今还有贷款未还清;6、环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已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退休人员。经过开庭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环江县信用联社属企业法人。原告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1980年3月进入环江县驯乐农村信用社工作,1987年5月调入环江县上朝农村信用社工作。2001年1月2日,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河池分行及环江县信用联社有关文件的精神,向原告下发环信联字(2001)01号《关于给予部分信用社职工下岗收回本人及家属逾期贷款的决定》,因原告爱人覃美爱名下欠上朝信用社逾期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决定给予原告从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进行下岗收回此贷款本息。从2001年4月份起每月任务还款1.2万元,利随本清,限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下岗收贷期间单位不发工资和一切津贴。下岗期间若能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可提前复职上班;逾期不能还清贷款本息,作自动离职处理,单位不发任何补助。自动离职后尚欠的贷款本息依法强制清收。2001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下发南宁银合管(2001)180号《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职工及亲属贷款工作的通知》规定,停职、下岗收贷期间停发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一律不得补发。2001年4月4日,原告还清其爱人名下该笔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8243元。原告自2001年下岗收贷后至今也一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职上班,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200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发基本生活费并准予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复职上班,并承诺在下岗期间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他待遇。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也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工资560475元。2014年8月27日,该委作出环劳人仲字(2014)第1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3日,原告又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办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环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560475元(3975元/月×141月=56047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向原告下发环信联字(2001)01号《关于给予部分信用社职工下岗收回本人及家属逾期贷款的决定》,明确给予原告下岗收贷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下岗收贷期间单位不发工资和一切津贴,下岗期间若能提前清偿可提前复职上班,逾期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下岗收贷期满后直至2007年7月20日才向被告申请复职上班,至今也一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并且原告又向被告承诺在下岗期间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01年12月31日视为自动离职后至2015年6月3日才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单位已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首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首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文勉审判员  唐名利审判员  欧力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