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凌宗玉与李先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林,凌宗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林。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宗玉。委托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林与被上诉人凌宗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李先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林的委托代理人何佳,被上诉人凌宗玉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林系凌宗玉长子。1999年,公安机关登记的110557号户口户主为凌宗玉、常住人口为凌宗玉、李先忠(凌宗玉之子)、罗永书(李先忠之妻)、李雅琴(李先忠、罗永书之女)。1999年9月7日,凌宗玉(乙方)作为户主与上界指挥部(甲方)签订了《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住房;乙方现有在籍常住人口5人,按规定优惠购买甲方在上桥水竹林修建的还建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套、二室一厅二套,还建房为6层砖混结构,层高3米,户型面积为一室一厅46.28平方米,二室一厅66.37平方米,三室一厅80.01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12394.40元,乙方应付购房款56833元,两者相抵后,乙方应补甲方44439元,在分房时一次性结清。因凌宗玉系文盲,协议乙方户主处凌宗玉的签名由李先忠代签。2001年11月5日,凌宗玉按协议向上界指挥部支付了房款44439元。上界指挥部向凌宗玉交付了安置房。2003年5月15日,经重庆市沙坪坝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登记,位于沙坪坝区五星村30-1-4-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先林,房屋总层数7层。凌宗玉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一审审理中,凌宗玉认为上界指挥部按协议交付其安置房共三套,其中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29号附1-5-4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为李先忠夫妇所有,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29号附1-6-6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为李雅琴夫妇所有,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为凌宗玉所有。李先林否认其是1999年9月7日,凌宗玉(乙方)与上界指挥部(甲方)签订《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对象,主张其因自有房屋被上界指挥部拆迁,于2003年2月12日与上界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而获得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安置房屋一套。一审另查明,上界指挥部系临时机构,现已撤销。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临时保管了上界指挥部拆迁档案。因上界指挥部未与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办理档案移交,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亦不清楚上界指挥部拆迁档案是否完整。一审审理中凌宗玉提供的1999年9月7日,其与上界指挥部签订的《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源于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所保管的上界指挥部的拆迁档案。协议上记载手写体“一室30-1-4-6,二室29-1-6-6,29-1-5-4”内容。李先林一审审理中提供的2003年2月12日上界指挥部与李先林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源于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上界指挥部)拆除乙方(李先林)在沙坪坝区覃家岗上桥村八庙组房屋1栋,合计建筑面积42.20平方米;甲方补偿(安置)给乙方房屋座落在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该房用途为住宅,建造成本价为19994.16元。该协议乙方“李先林”的签名,非李先林本人书写,系上界指挥部工作人员书写。2001年11月5日,李先林交纳了房屋款11819.60元。2015年3月26日,覃家岗街道上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原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旗人民公社(现覃家岗街道)五星大队(现上桥村)黎家湾生产队(已于1984年撤销建制)社员李先林自1965年入伍至今户口从未迁回我村,已非我村农业人口。经查,李先林自1965年户口迁出后,至1999年上界高速公路沙区段征地拆迁前,在我村无宅基地及建筑物,1999年上界高速公路沙区段征地拆迁时,也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查,目前我指挥部现保管的1999年上界高速公路沙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有85户(名单附后),其中无李先林的拆迁安置协议。”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在其保管的上界指挥部档案中也未查到上界指挥部收到李先林交纳房屋款11819.60元的依据。凌宗玉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9月7日,因上界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凌宗玉与原重庆市沙坪坝区上界公路建设指挥部(简称上界指挥部)签订《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上界指挥部拆除凌宗玉家庭原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张家湾131号房屋,并安置给凌宗玉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安置给常住人口李先忠夫妇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29号附1-5-4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安置给常住人口李雅琴夫妇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29号附1-6-6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2001年底,安置给凌宗玉的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房屋交付使用后,该房屋一直由凌宗玉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底,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房屋所在片区再次征地拆迁。凌宗玉才得知,该房屋已登记在了李先林名下。后经凌宗玉多次与李先林协商,李先林均拒绝将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凌宗玉名下。现要求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凌宗玉所有。李先林在一审中辩称:李先林因自有房屋被上界指挥部拆迁,于2003年2月12日与上界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上界指挥部安置李先林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房屋一套。李先林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并已登记。不同意凌宗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位于沙坪坝区五星村30-1-4-6号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虽为李先林,但其母凌宗玉认为该房屋权利不应归属李先林,而应由凌宗玉所有,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确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9月7日,上界指挥部与凌宗玉签订的《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凌宗玉应当获得安置的房屋为一室一厅一套、二室一厅二套,共计三套,协议中记载了手写体“一室30-1-4-6,二室29-1-6-6,29-1-5-4”内容。事实上作为安置对象的李先忠夫妇收到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29号附1-5-4二室一厅安置房屋一套所有,李雅琴收到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29号附1-6-6号二室一厅安置房屋一套。可见手写体“一室30-1-4-6,二室29-1-6-6,29-1-5-4”是安置给凌宗玉等5人的房屋编号。《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形成于1999年9月7日,由作为户主身份的凌宗玉与上界指挥部所签订,内容较粗略,协议载明的在籍常住人口为5人,其中四人可以确定为凌宗玉、李先忠、罗永书、李雅琴,而第5人系何人,因协议未记载,上界指挥部也已撤销,档案未正式移交等原因而无法查明。但审理中,李先林明确表示其不是该协议中的第5人,与凌宗玉陈述一致。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李先林不是上述协议的安置对象,不享有获得该协议安置房屋的权利。李先林主张其因自有房屋被上界指挥部拆迁,于2003年2月12日与上界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而获得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安置房屋一套。但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首先上界高速公路沙区段住房拆迁发生于1999年,而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其次,该协议上“李先林”的签名非李先林本人所签,李先林也未持有该协议,该协议仅存于房屋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覃家岗街道上桥村村民委员会也证明,李先林在该村无宅基地及建筑物,1999年上界高速公路沙区段征地拆迁时,也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在其现保管的1999年上界高速公路沙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中也未查到李先林的拆迁安置协议。李先林强调本案应当由凌宗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但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不断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本案凌宗玉提供了1999年9月7日签订的《上界高速公路沙坪坝区段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覃家岗街道上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重点公路建设沙坪坝区指挥部证明。而李先林提供的2003年2月12日与上界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真实性,凌宗玉本对登记为李先林的房屋的归属持有争议,而李先林却以此作为其为合法权利的依据,显然陷入逻辑悖论。故一审法院认为凌宗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先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对凌宗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30号附1-4-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归属凌宗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凌宗玉已预交),由李先林负担。上诉人李先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宗玉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选择性认定证据,然后根据该证据进行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存在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是凌宗玉与上界指挥部签订的,还有一份是李先林与该指挥部签订的,并且从房管局调出来的,上述两份协议均没有李先林、凌宗玉的签名,但一审法院采信了凌宗玉与上界指挥部签订的那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认为李先林从房管局调出来的那份真实性存疑而不予确认。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两份房款收据均是上界指挥部出具的,一审法院并未对收据的三性进行评判,直接认定凌宗玉的证据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查明为何在2003年5月15日将安置房登记在李先林名下。被上诉人凌宗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先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关于凌宗裕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凌宗玉将涉案房屋转给了李先林的事实,李先林根据该协议上上界指挥部交付了购房款11819.6元;二、建行沙区支行的明细单,拟证明李先林因涉案房屋的收益均由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村委会直接发放给李先林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凌宗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如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协议也只是李先林与凌宗玉的其他几个子女签订的,对凌宗玉不产生合同效力,无效,明细单从表面上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该明细单上记载的属于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凌宗玉育有李先林、李先琼、李先忠、李先全四个子女。二、一审法院在2015年3月10日对凌宗玉进行了询问,凌宗玉陈述:其起诉了大儿子李先林,因为病后李先林不照顾我,所以我要告他;我不清楚原拆迁时拥有几套房屋,也不清楚房屋登记在李先林名下的原因,也没有同意登记在李先林名下;这么多年了,记不清楚还建房的分割及是否经过我同意。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李先琼、李先全、李先忠进行了调查询问,主要内容为:《关于凌宗裕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确为三人亲笔签字;凌宗玉当时不知道协议内容;签订协议时,凌宗玉没有参与拟定协议;凌宗玉没有缴纳协议中的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具体情况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房屋,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先林不属于被拆迁人的范畴,其不具有享有直接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凌宗玉作为被拆迁人,其有权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安置房屋。对于凌宗玉是否转让安置的涉案房屋给李先林的问题。虽然李先林举示了《关于凌宗裕房屋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凌宗玉的签字,也没有凌宗玉事后追认转让房屋的行为,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需双方签字和见证子女签字生效,虽然见证人均签字确认,但甲方(凌宗玉)的签字处为空白,李先林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因此认定凌宗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先林的事实。其他认定同一审法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