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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钗与陈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钗,陈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陈钗,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429。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6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锋,被告陈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75元(赔偿项目详见附表);2.被告陈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14.87元(赔偿项目详见附表);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森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50%的责任;2.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5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与锦秀路交界处,因未让右边来车(即被告陈森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先行,而被告陈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陈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事故当日到医院住院至同年5月29日出院出院,住院17天,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按医嘱指导进行患肢的肩关节功能活动,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费用需要8000元。因治疗伤情已产生医疗费23782.32元(其中13782.32元是原告支付的,另外的10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2015年8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545元。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因此支出了维修费39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8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森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在顺德办理了多次居住证,经统计有效期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父亲是陈木财(1952年7月10日出生),母亲是魏伙仙(1956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生育了女儿林欣语(2004年6月12日出生,现在佛山市顺德区李介甫小学读书)、林静仪(2007年11月21日出生,现在中山市南头华晖学校读书)。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飞浪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6月起入职,月均工资346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25062.8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被告陈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陈森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附表中第十项5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附表中第一、二、六项共16982.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该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根据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491.16元;附表中其余各项合共107510.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被告陈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陈森已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本院采纳被告陈森该意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共116571.65元(570元+8491.16元+107510.49),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6571.65元予原告陈钗;二、驳回原告陈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钗负担7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350元(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3782.32元21782.02元根据国家基本商业保险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自费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10%。已发生的总医疗费为23782.3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13782.32元;无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不是治疗伤情所需,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表示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800元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同时没有正式票据支持,且住院时间仅为17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赔偿标准依法为100元/天,因此应为1700元。三残疾赔偿金89172.82元93984.42元鉴定报告并非双方协商同意,其结论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虽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但并没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新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043.2元/年计算。鉴定意见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提供了居住证、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顺德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787.02元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28787.02元=89172.82元。四护理费1190元1800元根据司法解释,所需赔偿的护理费等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再乘以护理人数,再乘以护理天数。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计17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超出顺德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为1190元。五误工费11302.67元11418元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与其用人单位的工资卡银行转账清单、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如原告不提供其实际劳动状况的证据,应认定其工资收入为1510元/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工资收入,但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应为98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月÷30天/月×98天=11302.67元。六营养费1500元3000元不合理,应下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本院酌定。七鉴定费1545元1545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规定鉴定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在被告陈森投保时已进行了告知,被告陈森清楚理解该约定,也签章认可。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八交通费300元300元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票证收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方式仅为酌定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求。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陈森投保时已进行了告知,被告陈森清楚理解该约定,也签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之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酌定。十财产损失(含评估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570元575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价格过高。车辆评估费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评估费,在被告陈森投保时已进行了告知,被告陈森清楚理解该约定,也签章认可。鉴定结论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发票,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39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准;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财产损失合计为570元(维修费39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80元)。合计125062.81元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