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立交桥“鸡汤刀削面”饭店,撬门进入饭店,盗窃现金186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窜至汤阴县××路西段“快乐住宿”,撬门进入大厅,盗窃现金300余元;2014年12月5日凌晨,李某某撬门进入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一废品收购站屋内,盗窃现金310.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201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李某某翻墙进入汤阴县甜水井街北段一个小庙,将功德箱内30元现金盗走;2015年7月4日晚上11时许,李某某又分别窜至汤阴县甜水井街北段一个小庙和汤阴县自来水公司泵房值班室,翻墙或撬门进入盗窃,未盗窃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26.5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