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胜、战小芳、战学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胜,战小芳,战学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新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449448-1。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龙,职员。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三家屯,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滨河苑**栋*单元***室。被告:战小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岳家村大窝棚屯*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滨河苑**栋*单元***室。被告:战学艳,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生,珲春市南洋购物广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号1-3-4-2,经常居住地珲春市口岸大路(老客运站门市房)。原告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齐公司)与被告王永胜、战小芳、战学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美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龙,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战小芳、战学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我公司与王永胜、战小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王永胜、战小芳提供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3%。当日,我公司向王永胜、战小芳支付6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永胜、战小芳未按期返还借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欠息。现请求法院判令王永胜、战小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王永胜辩称:我对银齐公司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战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战学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银齐公司与王永胜、战小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05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齐公司向王永胜、战小芳提供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月利率3%,逾期利息一天按三天收取,王永胜、战小芳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战学艳作为保证人向银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银齐公司向王永胜、战小芳提供6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永胜、战小芳未按期返还借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欠息。现银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永胜、战小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战学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银齐公司与王永胜、战小芳、战学艳签订的保证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银齐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永胜、战小芳提供60万元借款,但王永胜、战小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齐公司要求王永胜、战小芳归还贷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月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银齐公司要求战学艳按照约定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战学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战学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战小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战学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珲春市银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王永胜、战小芳、战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