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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与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性格相差太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梅某甲离婚。梅某甲辩称:其与张某甲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梅某甲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三、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阜阳市人民医院生殖中心不孕症常规检查项目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要求离婚原因是梅某甲无生育能力。四、东莞市长安镇卫生服务站检验单复印件、广东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复印件、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其因病就诊、住院的事实。五、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与梅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梅某甲对张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定效力,因社区不是出具无生育能力的部门,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证明上写的是“未孕”,并不是“不能生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其对张某甲的病配合治疗,两人感情未破裂。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名字及手印是其所写,但事实其未借张庆文的15万元。梅某甲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二、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与张某甲收到其父梅建荣还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张某甲对梅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某甲、梅某甲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张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庭审中,张某甲称该笔债务于2015年9月8日已还清;(二)对梅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甲、梅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张某甲、梅某甲自2015年9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张某甲、梅某甲均无个人财产。梅某甲称有银行存款14万元在张某甲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5)泉民一初字015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