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芦国军、韩秀华因与被申请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国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秀华,女,回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守英,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女,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双汉,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芦国军���韩秀华因与被申请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国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把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作为鲲鹏公司副总经理,借款行为系为公司融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申请人不是债务主体,实际债务人、借款人是鲲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鲲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借款次日(即2012年5月3日),申请人将借来的款交给公司领导樊鹏,有樊鹏向申请人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为凭。(二)借款本金的金额认定错误,借款本金是20万元,而非29.5万元。申请人虽给被申请人王莉出具了29.5万元的借条,当时是为完成工作不得已而出具。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丈夫郑双汉的谈话录音材料中明确反映出借款金额是20万元,被申请人主张的29.5万元的本金不符合实际。(三)原审认定借款是申请人与妻子韩秀华的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此案中申请人出面向被申请人借款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借款也全部用在鲲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罗山开发的项目,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申请人的妻子韩秀华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以此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韩秀华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清偿责任。(四)由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体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韩秀华申请再审称:(一)在不知道任何诉讼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对我缺席判决;(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决、裁定认定我承担债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体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王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芦国军是借款协议的主体,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芦国军是借款协议的签订者也是合同主体,同时依据借款协议收取借款的收条也是芦国军出具的,王莉既不认识鲲鹏公司的樊鹏,也不知道芦国军与鲲鹏公司的关系,至于借款的理由和所借资金的去向是芦国军的个人行为,与王莉无关,也与该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无关。(二)芦国军提出原一、二审认定的借款本金29.5万元错误,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9.5万元,芦国军出具的收条也是29.5万元。(三)芦国军提出的原一、二审认定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芦国军没有证明芦国军与王莉关于债务仅为芦国军个人债务的约定,且芦国军和韩秀华也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特别约定并为王莉知道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芦国军的借款即便是用于公司经营,但其从公司经营中所获收益也是用于与韩秀华共同生活需要,因此芦国军、韩秀华认为该笔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芦国军个人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四)韩秀华申诉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委托他人代理与事实不符。一、二审代理人张辉是执业律师,没有委托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冒名代理。2014年1月上旬,韩秀华搬家逃避债务时,王莉发现并制止,韩秀华当场打电话把张辉叫来说已经全权委托张辉律师处理此事。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芦国军、韩秀华的再审申请。本���认为:(一)关于芦国军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芦国军的申请再审事由可以归纳为三个问题。1.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借款协议》虽载明芦国军系鲲鹏公司副总经理,亦载明借款原因系“由于公司在罗山项目急需用钱”,但《借款协议》中甲方即借款人系芦国军,即芦国军系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而非以鲲鹏公司的名义借款,其又以自己的名义向王莉出具收条,因此芦国军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芦国军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鲲鹏公司不是本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如芦国军所借款项确为鲲鹏公司所用,则形成另一法律关系,芦国军可向鲲鹏公司追偿。2.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协议》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根据《借款协议》和收条认定借款本金为29.5万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芦国军新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确凿推翻《借款协议》和收条所证明的借款本金数额。3.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借款发生在芦国军与韩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芦国军与韩秀华均未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芦国军、韩秀华又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秀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芦国军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韩秀华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韩秀华原审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主管部门所作的陈述是较为客观的,具���较强的证明力,申请人关于张辉受到主管部门压力及郑双汉威胁故而作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仅为推测,没有证据证实。且张辉的陈述能够与刘相云、张光旭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韩秀华与张辉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张辉作为韩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代理韩秀华参加了原审的诉讼活动,原审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况。2.关于韩秀华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韩秀华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拟证明芦国军隐瞒借贷事实,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秀华应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此两项事由与芦国军的申请再审事由相同,如前所述,此两项事由均不成立。综上,韩秀华的申请再审事由亦均不能成立。综上,芦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韩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国军、韩秀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红莉审 判 员 邰本海代理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运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