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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执民字第1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浙江九星科技有限公司、舒红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浙江九星科技有限公司,舒红斌,徐群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632-1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被执行人浙江九星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舒红斌。被执行人徐群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浙江浙江九星科技有限公司、舒红斌、徐群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九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本院已经移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浙江九星科技有限公司、舒红斌名下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徐群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执行2884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16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根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