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北站黄金大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被告人郭某某弄碎出租车副驾驶位的侧窗玻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毛某某右侧肩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北站黄金大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用手用力掰碎出租车副驾驶位的侧窗玻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接着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毛某某右侧肩膀骨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业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8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9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伤害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其经常居住地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