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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鹰、杨建忠诉与黄锦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鹰,杨建忠,黄锦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经营者黄丹,女。原告黄鹰,女。原告杨建忠,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特别授权),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伦,男。原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鹰、杨建忠诉与被告黄锦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鹰、杨建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黄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期间,被告黄锦伦(黄井轮)多次带人到砂石场阻碍砂石的生产、外运和砂石销售,2015年4月24日被告认为自己是砂石场生产设备的投资人,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砂石场所生产的砂石中每方砂提取5元、每方毛石提取4元,若原告不签订《协议书》,被告将继续阻碍砂石场的生产。原告为了砂石场能正常生产,不影响望安高速公路砂石的供应,在迫于无奈下同意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至今仍委托一个追债小组,以《协议书》为凭证,要求砂石场承担被告的债务,若不同意追债小组的要求,就阻碍砂石场的生产、外运和砂石销售。三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骗和胁迫,该《协议书》依法应当撤销,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伦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沙石场承包合同书》被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册民初字第(2014)44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册亨县岩湾沙石场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因被告的设备以及被告出资租赁的矿山仍在沙石场,而原告又需要使用被告的设备及矿山,经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在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协商,由被告执笔拟写《协议书》后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现在的设备使用人赵显华也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有效。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存在胁迫原告的事实,《协议书》的第五条和第六条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存在胁迫行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签订该《协议书》时不存在胁迫原告的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黄丹、杨建忠与黄井伦、卢应生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沙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杨建忠与黄井伦、卢应生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杨建忠将《册亨县岩湾砂石场》的经营权及矿山的开采权发包给黄井伦、卢应生自主开采和经营。2、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黄丹、杨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要求黄锦伦、卢应生将砂石场返还黄丹、杨建忠,由黄丹、杨建忠自行管理使用;(2)黄锦伦、卢应生按《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承包期间的提成36万元;(3)黄锦伦、卢应生承包经营期间所添加的设备归黄丹、杨建忠所有;(4)黄锦伦、卢应生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黄锦伦、卢应生自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锦伦、卢应生承担。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由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丹、杨建忠的诉讼请求。3、黄丹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2014年6月4日黄丹将岩湾砂石场原有的加工机械(房屋整体设备)无偿提供给赵显华使用,赵显华付给岩湾砂石场的承包费分两部分:(1)成品砂、碎石按11元/m3支付承包费;(2)毛石按8元/m3支付承包费,双方对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4、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尹怀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黄丹与尹怀祥、洪方中虽未签订合同,但岩湾砂石场现在实际由尹怀祥与洪方中共同经营管理,赵显华不再经营岩湾砂石场。5、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黄鹰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岩湾砂石场现由尹怀祥、洪方中二人共同经营管理,黄丹与赵显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已不再履行,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14年6月4日签订《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的补充。6、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赵显华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黄丹与赵显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和2015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黄丹以岩湾砂石场的整套采矿手续以及相关的机械设备发包给赵显华经营管理,赵显华按生产出来的砂石以立方为单位支付承包费给黄丹。黄丹与赵显华现已不再履行以上协议,杨建忠、黄鹰于2015年4月24日与黄锦伦签订的《协议书》是黄锦伦想参与分配黄丹与赵显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费,黄锦伦到矿山上是要求参与分配承包费,并不是阻工。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到矿山不是阻工而是要求分配承包费,黄丹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一直在履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丹是册亨县岩湾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杨建忠系砂石场的股东。2010年9月16日黄丹、杨建忠作为甲方,黄锦伦、卢应生作为乙方签订《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汕昆高速路”和“安册望高等级公路”施工建设期间,黄丹、杨建忠将岩湾砂石场的经营权及矿山的开采权发包给黄锦伦、卢应生自主开采和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黄丹将岩湾砂石场收回,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黄丹将岩湾砂石场的整套采矿手续以及相关的机械设备发包给赵显华经营管理,赵显华按生产出来的砂石支付承包费,赵显华付给黄丹的承包费分两部分:1、成品砂、碎石按11元/m3支付承包费;2、毛石按8元/m3由支付承包费,双方同时对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9日黄丹、杨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由黄锦伦、卢应生将砂石场返还黄丹、杨建忠,由黄丹、杨建忠自行管理使用;2、黄锦伦、卢应生按《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承包期间的提成36万元;3、黄锦伦、卢应生承包经营期间所添加的设备归黄丹、杨建忠所有;4、黄锦伦、卢应生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黄锦伦、卢应生自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锦伦、卢应生承担。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由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丹、杨建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认为赵显华在承包岩湾砂石场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租赁的矿山和机械设备,要求参与分配赵显华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阻工为由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5年4月24日黄鹰、杨建忠与黄锦伦在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遵守2014年6月4日黄丹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分配承包费的比例为5:5,即黄鹰、杨建忠每立方砂享有5元、卖民用的砂和毛石每立方享有4元,黄锦伦每立方砂享有5元、卖民用的砂和毛石每立方享有4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理清;若原告不同意签订协议,乙方将继续阻碍砂石场的生产。三原告认为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骗和胁迫,该《协议书》依法应当撤销为由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书》。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执笔拟写并由原、被告签字,赵显华也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不存在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有效为由提出抗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鹰(黄丹委托)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采矿人是“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丹)”,地址是“册亨县巧马镇孔屯村烂田湾”,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所列举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建筑石料用灰岩属于非金属矿产。黄鹰(黄丹委托)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岩湾砂石场的原有的加工设备(房屋整体设备)无偿提供给赵显华使用,由赵显华支付承包费给黄鹰,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黄丹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给赵显华保管使用,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不参与砂石场的经营活动,实际由赵显华对砂石场进行开采,开采的砂石由赵显华销售,经营亏损由赵显华自己承担,原告实际是将砂石场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了赵显华开采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原告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赵显华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黄鹰(黄丹委托)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黄鹰(黄丹委托)于2014年6月4日与赵显华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无效。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遵守黄鹰(黄丹委托)与赵显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目的是参与分配赵显华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而黄鹰(黄丹委托)与赵显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鹰、杨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鹰、杨建忠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国志审 判 员  岑生土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