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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东港,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103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和陈汉(另案处理)合租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沿河东一路8号东港商务公寓210房。2015年7月10日18时许,吴某向阿东(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晶体(××)和附带的吸毒工具,与陈汉一起容留了违法人员王某、蔡某在210房一起吸食该毒品。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吴某又向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后阿东带毒品到东港商务公寓210房,吴某和陈汉再次容留了蔡某、王某和阿东三人一起在该房吸食毒品。当日21时,公安人员对吴某、陈汉租住的210房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吴某、陈汉、蔡某,并在房内一张麻将桌上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后民警在东港商务公寓412房抓获涉嫌吸毒的王某。经检测,陈汉、吴某、王某、蔡某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提取、称量笔录,打火机4个,剪刀一把,锡纸5条,吸管25根,矿泉水瓶一个,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出租屋登记表,称量比例,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清单,审讯录像,王某、蔡某的询问录像,证人王某、蔡某、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未容留“阿东”吸毒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和陈汉(另案处理)合租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沿河东一路8号东港商务公寓210房。2015年7月10日18时许,吴某向“阿东”(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晶体(××)和附带的吸毒工具,与陈汉一起容留了违法人员王某、蔡某在210房一起吸食该毒品。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吴某又向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后阿东带毒品到东港商务公寓210房,吴某和陈汉再次容留了蔡某、王某和阿东三人一起在该房吸食毒品。当日21时,公安人员对吴某、陈汉租住的210房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吴某、陈汉、蔡某,并在房内一张麻将桌上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后民警在东港商务公寓412房抓获涉嫌吸毒的王某。经检测,陈汉、吴某、王某、蔡某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提取、称量笔录,打火机4个,剪刀一把,锡纸5条,吸管25根,矿泉水瓶一个,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出租屋登记表,称量比例,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清单,审讯录像,王某、蔡某的询问录像,证人王某、蔡某、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容留“阿东”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容留“阿东”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陈汉的供述、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稳定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亦未否认容留“阿东”吸食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