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倪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倪海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鉴定申请,代为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倪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海军诉称:我所有的车辆吉E355**号主车和吉E32**号挂车靠挂梅河口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我驾驶上述车辆与随车人员罗兴有于2014年8月4日5时40分行驶至内蒙古和硕县G3012线185公里处时,将新疆和田友好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麦麦提敏.艾散驾驶的新R240**号主车和新R68**号挂车(车上装有原煤)追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和罗兴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和硕县交警大队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我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23443元,麦麦提敏.艾散的车辆损失为52755元,其车上财产(煤炭)损失为人民币2670元。我已实际支付麦麦提敏.艾散车辆及财产损失人民币57645元。在事故中同时造成高速公路财产损失2408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麦提敏.艾散无责任。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31443元、三者车辆损失62425元、三者车上财产损失(煤炭)2720元、三者财产损失(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4080元,合计人民币320668元。人保公司辩称:倪海军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因为倪海军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超出其自有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且倪海军与麦麦提敏.艾散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我公司,也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倪海军车辆及对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方车辆的煤炭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依法计算。另外,倪海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吉E355**号主车和吉E32**号挂车的所有人是梅河口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投保人为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倪海军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具有向我公司请求赔偿的资格。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倪海军将自有的吉E355**(吉E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在梅河口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吉E355**号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6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二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为吉E32**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5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二险种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4日5时40分,倪海军驾驶吉E355**(吉E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8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麦麦提敏.艾散驾驶的新R240**(新R68**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倪海军、乘坐人员罗兴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麦提敏.艾散和罗兴有无责任。倪海军和麦麦提敏.艾散的车辆与车上财产损失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分别为解放牌吉E355**(主)、麒强牌吉E32**(挂)的车辆损失为223443元,东风天龙新R240**(主)、新R68**(挂)的车辆损失为51755元,东风天龙新R240**(主)、新R68**(挂)的车上货物损失为2670元。倪海军和麦麦提敏.艾散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推荐的新疆和硕万顺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倪海军为麦麦提敏.艾散垫付车辆修理费54425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支付麦麦提敏.艾散煤炭损失2720元;同时为修理自有车辆支出修理费223443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倪海军的车辆同时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包括W形防撞护栏板12.9延米、W形防撞护栏立柱2根、W形防撞护栏间隔板5个、隔离栅网51延米、隔离栅立柱16根,合计人民币24080元。此款已由倪海军向巴音郭楞路政管理局缴纳完毕。现人保公司尚未向倪海军支付保险理赔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2份、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收据共10张、麦麦提敏.艾散收据2份、称重计量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巴音郭楞路政管理局收据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和和硕县万顺汽车修理部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保公司认为倪海军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倪海军和麦麦提敏.艾散车辆的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向倪海军支付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倪海军系吉E355**(吉E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倪海军系投保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具有要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主体资格,本院认定人保公司应向倪海军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数额,虽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倪海军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事故车辆及车上财物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倪海军所有的吉E355**(吉E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麦麦提敏.艾散驾驶的新R240**(新R68**挂)重型仓式半挂车及该车上财物(煤炭)的实际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分别为223443元和51755元、2670元。事故发生后,倪海军为二辆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各8000元,赔偿高速主管部门公路设施损失费24080元。综上,倪海军的实际损失为317948元(包括自有车辆损失223443元、麦麦提敏.艾散车辆损失51755元、麦麦提敏.艾散车上财物损失2670元、自有车辆施救费8000元、麦麦提敏.艾散车辆施救费8000元、公路设施损失2408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完全是倪海军的过错所致,应由倪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倪海军已对第三方的损失赔偿完毕。因倪海军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麦麦提敏.艾散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麦麦提敏.艾散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倪海军已赔偿完毕,故此款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倪海军。因倪海军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吉E355**号主车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吉E32**号挂车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麦麦提敏.艾散车辆损失49755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上财物损失2670元,合计人民币60425元;赔偿路政部门公路设施损失24080元,上述两项总计人民币84505元。此款倪海军亦已赔偿完毕,故此款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倪海军。又因倪海军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吉E355**号主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6650元,吉E32**号挂车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550元,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内,故倪海军所有的吉E355**(吉E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海军车辆损失223443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23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海军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海军人民币8450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海军人民币23144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31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已减半),由原告倪海军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30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倪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