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蓝田县中条矿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津一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中条矿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津一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蓝田县中条矿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组。法定代表人李述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津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村。法定代表人耿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淼,系西安河北商会法律顾问。本院在受理原告蓝田县中条矿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津一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津一线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津一线缆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宁晋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蓝田县中条矿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津一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蓝田县中条矿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在买方付定金款后15日内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但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买方指定的地点,故应认定该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由被告津一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