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东,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黎东与田某(另处)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银鑫农贸市场“老基地”火锅店门前,由田某望风,黎东趁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公路边的面包车内无人之机,打开车门盗走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公文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价值1071元的阿玛尼牌手表一只以及银行卡等物。事后,黎东、田某平分盗得的现金,田某将手表留作自用。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黎东捉获归案。案发后,田某退出所盗的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黎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黎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追回的阿玛尼手表发还被害人赵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黎东退赔被害人赵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