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韩行久、韩行敏等二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行久,韩行敏,韩竹青,杨春宇,杨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行久,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三环街**号x-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行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竹青。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春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丽华。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伟,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行久、韩行敏、韩竹青、杨春宇、杨丽华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立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行久、韩行敏、韩竹青、杨春宇、杨丽华请求依法继承张凤香位于原营城子镇文化中心后东起第x栋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份额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韩行久、韩行敏、韩竹青、杨春宇、杨丽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妥,应予纠正。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立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