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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瑞平与李秋珍、耿娟娟、申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李秋珍,耿娟娟,申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瑞平,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海东,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大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珍,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作顺(系被告李秋珍之夫),男。被告耿娟娟,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巍(系被告耿娟娟之夫),男。被告申法兴,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平诉被告李秋珍、耿娟娟、申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东,被告李秋珍的委托代理人冯作顺,被告耿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谢巍,被告申法兴,被告人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平诉称:2014年5月23日11时35分,被告申法兴驾驶豫ATU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向北20米停车,被告耿娟娟开车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法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娟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豫ATU6**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秋珍,且该车在人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8405.15元。本案原告申请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手镯损失共计155812.15元。被告李秋珍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承担。被告耿娟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耿娟娟乘坐的出租车司机申法兴违法停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违法占用机动车道,电动车车速较高造成的,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由上述二人承担。被告作为乘客,推开右侧车门下车行为本身并无违法之处,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涉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娟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耿娟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注射用血栓通、大株红景天注射液根据用药说明,应与原告的伤情无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减去注射用血栓通、大株红景天注射液的费用57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产生误工费,该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伤情不相符,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手镯价值的依据。被告申法兴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申法兴与耿娟娟应属于同一事故方,划分责任应在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余部分,由申法兴和耿娟娟再区分主次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同被告耿娟娟的意见。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非常小,不影响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自理能力,且住院期间有医院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我们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在上次调解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提出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但本次开庭中原告并未提供,原告还应提供单位每月的员工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原告所住医院与原告住所地较近,不应支持交通费。对手镯价值只认可其购买价,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1时35分,被告申法兴驾驶豫ATU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向北20米停车,被告耿娟娟开车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法兴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娟娟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走非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于5月26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5天,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分离;3、右肘关节环状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2、中医调护:慎起居、畅情志、忌生冷;3、中药外用;4、定期复查,首次复诊时间2014年7月28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6915.10元。原告本次住院期间,被告申法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医院给予外用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消炎止痛,中药塌渍治疗、灸法和电针活血通络、消炎止痛,(康复)运动疗法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住院92天,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功能障碍;2、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2、中医调护:慎起居、畅情志骨折、忌生冷;3、中药外用;4、定期复查,首次复诊时间2014年10月28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4285.92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12月8日在神经阻滞下行“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7天,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患肢禁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首次复查时间2015年1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717.38元。原告还于2014年11月28日在该院花费CT费310元,2015年3月5日花费医疗费342.9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瑞平右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中损坏的翡翠手镯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鉴品天然翡翠手镯,断损为四截,镯宽1.3cm,内径约6cm,种质细腻,水头充足,做工一般,用料单薄,如完好无损,参照同类品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35000元之间。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豫ATU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秋珍,该车被告李秀珍承包给了被告申法兴。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570.85元、护理费21040元、误工费20215元(按照每月2377元计算8个月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45天)、营养费54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14年5月23日至2015月2月22日共计273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手镯损失3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申法兴垫付的1万元后,要求被告赔偿154935.8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二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以此证明护理费损失。被告耿娟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聘请家政服务人员与原告伤情严重不相符,原告的伤情不影响走动,不需要专职护理,属于擅自扩大陪护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被告李秀珍、申法兴、人保河南公司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人员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郑州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也不真实,应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据加以说明;银行对账单是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明细,并没有受伤后停发工资的证据;原告应提供其在单位扣发工资的员工花名册,来证明因误工收入减少,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申法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娟娟以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TU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耿娟娟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申法兴承担60%的责任。因豫ATU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申法兴承担的60%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承担。被告耿娟娟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4571.35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娟娟主张应减去注射用血栓通、大株红景天注射液的费用5796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作为小学教师,应为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仅显示其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明细,虽然原告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未实际发放的明细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40元,提交了其与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14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88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手镯损失及鉴定费。依据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手镯的损失为30000元。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镯损失共计133611.35元,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4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9771.35元,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赔偿59862.81元(99771.35元×60%),被告耿娟娟赔偿19954.27元(99771.35元×20%)。因被告申法兴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河南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河南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3702.81元。被告申法兴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以向被告人保河南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镯损失共计83702.81元;二、被告耿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镯损失共计19954.27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瑞平负担1844元,被告耿娟娟负担1137元,被告申法兴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