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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张某甲,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烨,靖安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从上次双方吵架到现在,原告回娘家居住近一年,从来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和问候。去年下半年,原告带儿子在娘家住,被告没有来看望过小孩,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三、婚后共有的一套房产、一辆货车、一辆小轿车、二十多万元存款均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两辆汽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的财产。原告称双方的银行存款至少有20多万元,是无中生有,买房尚欠他人借款2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双方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靖安县档案馆出具的查阅档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且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原告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原告带儿子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小孩,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等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亦无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