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陈谋孝、江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陈谋孝,江声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该行员工。被告陈谋孝,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江声群,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简称“农行自贡分行”)诉被告陈谋孝、江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谋孝、江声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自贡分行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汇川路明珠小区25栋8单元2号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自房市交他字第0008986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20,0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24.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70.4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陈谋孝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124.7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汇川路明珠小区25栋8单元2号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谋孝、江声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农行自贡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4、房屋他项权证书;5、催收通知书;6、欠款明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股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明珠小区25栋8单元2号住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市交他字第00089860号)。2008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20,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24.79元及利息1,770.45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78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自贡分行与被告陈谋孝、江声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因被告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1,124.79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谋孝、江声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本金81,124.79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1,770.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陈谋孝、江声群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对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为:自房市交他字第00089860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32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72.32元,由被告陈谋孝、江声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