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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34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某乙,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妻子生育有一儿一女,先后已成家立业。原告儿子于2015年3月去世,妻子也下落不明。被告现是原告为一的子女。由于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常常病痛发作,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患病无钱医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年龄为81岁;二、火化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儿子去世的事实;三、B超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患“腹主动脉瘤”。被告对一、二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项证据质证意见:1、诊断报告单不能够证明已经产生了相关费用;2、如果有治疗需求,应当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的赡养费数额偏高;2、原告要求赡养费包含的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也愿意按照合理的数额支付赡养费,被告愿意给付每个月不超过400元;4、原告本身也有相应的固定收入,原告家里的房子是出租给卖瓦的,每年3600元;土地转租给别人,每年收入为1600元;土地的农补每年600元;老年补助每月100元;5、被告收入也不高,还要承担子女上大学的费用,自身身体也不好,请求法庭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合理酌定赡养费数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工资收入明细和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月收入平均为1600元-1700元左右,收入较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和妻子曹萍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林、女儿李某乙,均已成家。2015年3月,李林因事故去世,2015年7月,妻子曹萍私自离家外出,原告单独在家生活,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70元。被告长期在上海生活,工资关系在明光市某学校,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因原告年岁已高,自理能力较差,常常患病,被告均未在身边照顾。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显无劳动能力,原告的低保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故被告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被告提出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赡养费3000元,第一次赡养费于2016年2月前支付,以后依次类推;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