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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卢天芬、陈景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卢天芬,陈景林,雷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63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代表人何丽,行长。被执行人卢天芬。被执行人陈景林。被执行人雷令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卢天芬、陈景林、雷令芳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雷令芳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卢天芬、陈景林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卢天芬、陈景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天芬、陈景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卢天芬、陈景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珏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