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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与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聊临路。负责人:孙利文,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97号丽晶商务酒店3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华科机械厂)与被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机械厂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的华科嘉园小区六栋五层住宅小区项目由被告进行建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27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施工了部分地基工程,剩余部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工。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拒绝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表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垫付电费32264.93元、垫付三名职工的工资63000元)。被告和盛建设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票据十四张,金额共计32264.93元,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三、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在华科嘉园小区的甲方施工代表,是原告的公司职员,小区施工具体开工时间记不清了,但停工是天冷的时候区建委和区质检站下达通知让停的。后来说是2015年春节后正月十六开工,但因被告没有钱一直到现在也没开工。工地的电费是原告支出的,从开工到现在被告只拿了3000元的电费。这3000元电费不包含原告主张的电费数额内。工程停工后,孙总安排我、苏某和张卫星替被告看工地,孙总当时说的工资每人每月是3000-5000元,但是一直没发。证据四、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梁水镇西海子村村委会主任,位于梁水镇的华科嘉园小区施工时华科机械厂聘用我为厂里协调外界上的一些具体事务,我属于甲方,不是看工地的。工程是在2014年年底停工的,一直到现在也没再开工。在工地上甲方人员有我们三个人,周某、我还有一个小张。我们工资2013年是3000元,后来涨工资是承诺是3000-5000元,但现在没发。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审核分析,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及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以及因为天气寒冷的客观原因停止施工至今未再开工等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仅能证明电业部门收取了原告名下的应缴电费32264.93元,但不能证明该电费系替被告方垫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中所称的工资,也是原告方对其雇佣人员约定支付的报酬,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企业非法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华科机械厂与被告和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聊临路西的华科嘉园小区工程(六栋五层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价款为27140000元。合同中,“发包人”一栏加盖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和“孙利文”印章,“承包人”一栏加盖了“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和“黄国华”印章,两栏中均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方也没能说明被告方洽谈签订合同的具体人员是谁)。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徐志强组织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寒冷的客观原因,遵照建设管理部门通知停止了施工,2015年春天气转暖后,徐志强未再恢复施工。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施工人徐志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系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转包。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具备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具体的规定。其中,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即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后没有于2015年春开工的原因是被告违约所致,在此前提下,要求依法解除涉案合同,证据不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支持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科纺织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