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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四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川县九溪镇喜乐庄村驶往前卫镇周官村,20时33分许,行驶至江川县工业园区大道南段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未按照操作规范查明前方交通状况,其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前方同向未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的谢某某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谢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