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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廖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全合作社诉被告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镇市中安镇五粮村。法定代表人陈庆成,系该合作社经理。被告李彬,男,1974年7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膜,欠原告农膜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有钱却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该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棚膜,当时未付货款,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棚膜款4000元整,年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棚膜款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棚膜,当时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棚膜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棚膜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给付棚膜款及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棚膜款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立即给付欠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棚膜款4000元及200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