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吉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2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立交桥辛店街道朱家村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吉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吉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某某、吉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3500元、受理费9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陶 健审判员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