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陈永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陈永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宝玉,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有,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原告张宝玉诉被告陈永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宝玉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8号门面一间,租期为3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收取了2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被告利用门面从事中国移动话费充值收费业务。从2015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已有七个月,经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租赁期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租金,退还门面,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自己经营,不再续租,但被告仍然占用门面,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被告应立即退还门面,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从起诉时计算,应赔偿至退还时止),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900元,扣除2000元押金,应给付原告9900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金额每日3%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门面,支付原告租金9900元,赔偿损失1700元(计算至被告交换门面时止),支付违约金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宝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门面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出租;2、《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房屋租赁的情况;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租金,要求被告交还门面。被告陈永有签收本院直接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张宝玉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永有作为乙方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门面房屋位于将军路8号,出租门面房屋面积共30平方米。该门面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作为餐饮用途。二、门面房屋租期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即3年)。如需续租,须提前1个月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月租金1600元整(大写壹仟陆佰零拾零元整),乙方于每月20号一次性向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交清当月租金。四、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押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押金不抵门面房屋租金五、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八、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门面房屋出租或分组给第三方,或改变用途,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门面房屋给甲方,十、门面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分租承租房屋。(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3)损害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4)在租赁期间乙方因经营对甲方以及其他租户的正常生活和作息时间严重扰乱的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改善的。(5)利用承租门面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十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称其向被告提出不再出租,但被告一直未退还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期缴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门面,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承租的门面之诉请,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门面。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以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即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且债务的标的物为同一种类,均为支付金钱,因此原告称拖欠租金为11900元并主张就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部分进行抵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剩余部分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实为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每月1700元支付门面占用费。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为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按拖欠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有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8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张宝玉;二、被告陈永有支付原告张宝玉租金9900元;三、被告陈永有赔偿原告张宝玉经济损失1600元;四、被告陈永有支付原告张宝玉违约金200元;五、驳回原告张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