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施勇与杨宗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勇,杨宗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百中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勇,男,壮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宗霖,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翾,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施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伙开采广西田林乐里镇田平村伟郎屯(地名)的石英石,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资金由被告掌管和支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甲方)与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乙方)签订了《矿石代理经销协议》,由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代为经销石英石。随后,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与广西凌云通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石英石销往该公司,该公司从2013年1月份的货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支付2013年7月份的货款并退还20000元保证金,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2013年7月份的货款为73917.84元,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吕焕克石英砂加工场将2013年7月份的货款73917.84元及2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杨宗霖,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依双方各占50%股份的约定要求分割2013年7月份的利润,并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合伙开采石英石至2013年7月底,其后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曾在田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田民一初字第691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分割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合伙利润的请求,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盈亏情况不明,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施勇的请求,施勇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百民一终字第582号终审判决,驳回施勇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份的合伙利润,但是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7月份的利润为73917.84元,其在庭上称(2014)田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月的利润为73917.84元,这是对该生效判决书的误读,该判决书认定的73917.84元是2013年7月份的货款而不是合伙利润,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认为保证金已经在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货款中扣除,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虽然合伙期间的货款均由被告掌握,但是双方并未就合伙做最后的清算,而该20000元保证金实属2013年1月份的货款,属合伙双方共同所有,这一事实已有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187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施勇承担。上诉人施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7月的货款其实就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收入,也就是双方共同财产,既然是合伙财产,作为合伙人就有权利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二、合伙经营期间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所有的帐目及资金,双方合伙支出经上诉人签字确定后交由被上诉人保存。因此,2013年7月份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双方没有结算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不拿出帐来结算,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份的合伙利润36958.92元,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宗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4日签订《矿山开采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开始合伙经营,双方对整个合伙期间的经营帐目并未进行清算,由于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伙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故本案上诉人仅就合伙期间某个月的货款收入来主张要求分割合伙利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