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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岩、赵东丹与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赵东丹,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陈岩。委托代理人:赵东丹。原告:赵东丹。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杰。委托代理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陈岩、赵东丹诉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丹(亦为原告陈岩委托代理人),被告圣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赵东丹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及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二份编号为WHT20110245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学城路109号9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79274元(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144274元,剩余房款335000元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按揭贷款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交房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说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并承诺一个明确的交房日期,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3月1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的(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未按照执行,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组织商品房验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2、赔偿二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441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本案已在(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案件中作出判决,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是原告自己拒绝接收房屋导致至今没有入住,其他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HT201102455),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学城路109号9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927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以合同为目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亲自递交、邮递、特快专递或传真发至合同首部列明的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否则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4274元,于2011年7月1日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35000元。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另查,(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向原告陈岩、赵东丹交付房屋(须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岩、赵东丹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人民币8094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在(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2、与(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案件是否为同一事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的方式通知原告交房,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故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开始继续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不在生效判决范围内。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持续违约状态,其主张本案与(2014)旅民初字第593号案件系同一事由、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4414元(479274元×0.03%×448天,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448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岩、赵东丹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人民币64414元;二、驳回原告陈岩、赵东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陈岩、赵东丹负担160元,由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明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