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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志常与吕敏、胡海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常,吕敏,胡海泉,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76号原告:谢志常。委托代理人:褚淑蓉。被告:吕敏。被告:胡海泉。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经营者:胡国瑜。原告谢志常与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常的委托代理人褚淑蓉、被告胡海泉、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经营者胡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常起诉称,被告吕敏、胡海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吕敏、胡海泉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敏未作答辩。被告胡海泉答辩称,公章、私章不是我盖的,是我去交通银行办贷款的时候带去过,但是公章、私章不是我盖,该笔贷款银行没有放贷。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经营者胡国瑜答辩称,对于这个借款我一点都不知道。我与胡海泉虽是父子关系,但已经分家十几年了,家庭生活、经营都是个管个的。我不因承担债务。借据上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谢志常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吕敏、胡海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吕敏、胡海泉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0万元的事实。3、胡敏出具的证明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谢志常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胡敏将190万元转入吕敏账户的事实。被告胡海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章不是我盖的。本院认证意见:(1)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70万元,由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已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9日归还;(2)借款人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由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19日提前归还;(3)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章、私章被他人非法使用。综上,本院对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敏、胡海泉向原告借款19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6月19日,原告转账交付吕敏借款190万元。此后,被告吕敏、胡海泉未还本付息,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吕敏、胡海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逾期利息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谢志常与被告吕敏、胡海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据。被告吕敏、胡海泉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吕敏、胡海泉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提出其本人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抗辩意见,对本案判决并无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敏、胡海泉归还原告谢志常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被告吕敏、胡海泉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