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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工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子涵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新城小区东门附近,撞到毕某和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潘某、毕某、朱某、李子涵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毕某、朱某及李子涵亲属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毕某、朱某及李子涵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朱某、张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证明,车辆信息,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与毕冬梅、朱某及李子涵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齐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