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梁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娄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李仁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娄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因一些原因,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找不到被告,至今也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4月1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娄某某及婚生子梁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但双方自2010年起即互不联系,原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本院为查实被告下落,曾委托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向其父母询问被告的下落,也未有结果。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的状态已使其夫妻之间的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梁某乙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梁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跟随原告梁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信川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李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