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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醴陵市刘记饲料经销处与易元友、文丽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醴法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醴陵市刘记饲料经销处,住所地:醴陵市泉湖路**号。经营者刘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发兰,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易元友,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文丽华,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易元友之妻。被告易雄,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易元友之子。原告刘记饲料经销处与被告易元友、文丽华、易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兰,被告易元友、文丽华、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了牲猪养殖场,2007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约定,原告先为被告铺垫饲料,待被告牲猪出栏就进行结算,年中和年底结算一次,当年未结清的饲料款转移至下一年度,如双方中止生意往来,被告需结清原告的全部饲料款。原、被告生意过程大部分是原告送货上门,饲料价格按照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在对饲料的种类、质量、价格进行核对后,被告易元友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到2015年1月7日,原告考虑被告欠款过多,要求被告先行结算部分货款,遭到了被告拒绝。后被告中止了与原告的生意往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经营是通过民间借贷资金周转,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导致生意难以为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599619元;2、从2015年1月8日���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月利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64份,拟证实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99619元。被告易元友辩称,不认可利息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丽华辩称,我们通知了原告来结账,利息和诉讼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饲料欠款系原告的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易雄辩称,原告价格多计算了20000元,我们与原告之间约定了返利协议,根据双方往来资金数额,原告需返利180000元给被告,折抵后,仅需向原告支付400000元饲料款。被告易元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证据1、温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温某之间存在返利协议,同理,原、被告之间也存在返利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4份送货单,被告对其中五笔金额总计2030元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易元友的签字,是否收到货物存疑;对2015年1月7日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少发了16包饲料给被告,金额总计3040元;余下送货单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温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温某之间并无返利协议,该证人证言也无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返利协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本院核实,合计64份,金额总计599619元。其中5份(金额为561元、376元、446元、446元、201元)无被告易元友签字,原告亦不能证实将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饲料送至被告处,对该5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5年1月7日的送���单,该送货单上被告易元友签字,被告易元友提出原告少发16包饲料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少发16包饲料的事实,对该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余下送货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核实的证言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猪饲料经营的商行,被告易元友开办了一家牲猪养殖。2003年开始,被告易元友在原告处购买牲猪饲料,每次购买过程为被告易元友先到原告处确定饲料种类及单价,原告依据所需饲料种类制作送货清单,待被告易元友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再将饲料送至被告的牲猪养殖场,饲料款视被告经济情况不定时支付。2015年1月7日,因对货款支付发生争议,���、被告停止了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易元友累计欠原告货款597589元。原告多次催问上述饲料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饲料款金额;2、三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第一个焦点。经本院查实,有被告易元友签字的送货单59份,金额总计597589元。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返利协议,依据历年往来金额,原告应返利167200元给被告,加之饲料降价,原告多计算了20000元饲料款,扣除上述两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金额为407349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亦异议否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金额为597589元。第二个焦点。被告易元友在原告处��次购买牲猪饲料,截至2015年1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597589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易元友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丽华系被告易元友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文丽华应对其丈夫即被告易元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易雄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在庭审中查明,每次购买饲料均是被告易元友与原告联系,所送饲料种类及单价也均由被告易元友签字确认。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易雄是与被告易元友共同经营牲猪养殖场,故原告要求被告易雄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元友、文丽华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醴陵市刘记饲料经销处饲料款597589元;二、驳回原告醴陵市刘记饲料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易元友、文丽华共同负担9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