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2012年7月13因犯盗窃罪被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2012年7月13因犯盗窃罪被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朱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某、朱某伙同曹伟(在逃)到西塞山区八卦嘴蝶梦酒店,乘值班人员张某(被害人)趴在前台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台前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鉴定价值2580元)一部。事后三人将该手机卖给王某甲,获赃款1500元。案发后,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鞠某、赵某、王某甲及同案人曹伟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2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频侦办案件模板、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尹某、朱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可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自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决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六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决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六天,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个月六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