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爱红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爱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130号。法定代表人伍德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528197。委托代理人卢宁,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72019。上诉人罗爱红与被上诉人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鑫鑫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原告罗爱红(乙方)与被告福源鑫鑫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营运条件的出租车的行驶证过户至甲方名下。2012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我公司为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服务质量的通告》的精神要求。为共同推进自身及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出租车行业的整体形象。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加入公司。1、公司欢迎个人取得合法有效经营权资格证出租汽车车主参加股份,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公司配额股份壹股,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2012年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给公司的出租车配额为5:1配额。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前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所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用,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3、加入到公司的车辆,必须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喷印公司名称,车辆统一悬挂公司顶灯,服从公司管理,接受公司检查、监督。4、乙方不得有损公司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公司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造成经济、名誉等方面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因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5、乙方服从公司调度安排,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二条:加入公司1、本人罗爱红身份证号:520102195312112427自愿将自己合法取得的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1辆,加入到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贵AU31**加入到公司的车辆所拥有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经营权证)为原车主罗爱红拥有。2、公司须与乙方签定一份补充协议书,一式贰份,公司留档一份,乙方持一份。3、合同签定后,乙方须将车辆的行车证过户到公司。4、参股过户到公司的车辆,在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安排下可自主运营,盈亏自负,但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反。5、加入到公司的车辆,产生的所有税费、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公司统一安排购置,所支出的费用,由原车主承担,参股原车辆发生的一切事物、债务、原车主负责承担。6、加入到公司的原车辆收益。由原车主收取,公司不收取。7、原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乙方不承担,原车主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8、公司的运营支出,其中包括人员工资、水、电、房(办公室)等费用,从配额新车收益中支出。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罗爱红即将贵AU31**号车辆过户到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后罗爱红请求福源鑫鑫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2、被告履行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爱红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的原告带车加入被告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已经将车辆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贵AU31**车主罗爱红预交购出租车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此据经手人:孙前安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入股公司的每五个车主,每人交纳25000元,合成125000元购买配额车一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因为公司得到相关部门发给的17个车的运营权,向原告方筹措买车款,并不是投资款;3、公司章程、公司监事包仕群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方以车入股是通过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经公司盖章,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福源鑫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福源鑫鑫公司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6日,具有吸纳出租车散户进入公司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公司成立并不代表公司就可以营运,没有原告方的加入,被告是没有营运能力的;2、《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证明原告是自愿加入公司的,在加入公司后,也是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其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虽然原告是自主经营,可是所有权已经变更到被告名下;3、《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证明贵阳市政府文件规定每吸纳五辆车,配置一个车经营权给公司,所以被告为了筹措资金,而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收益单》、《分红单》,证明原告每个月在公司领取700元的购买车辆投资收益,被告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这是原告出资25000元与另外四名车主共同购买的出租车的收益,扣除福源鑫鑫公司的运营支出后每月发放给原告的;5、《贵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出租车公司化经营提升行业服务质量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该通告的号召下成立了公司,原告也是基于通告加入了被告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罗爱红所有的贵AU31**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已经变更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但该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仍在原告名下。原告罗爱红对其所有的贵AU31**号出租车自主经营,除通过福源鑫鑫公司缴纳必要的运营权有偿使用费和相应的税费、罚款等外,该车营运收益均归罗爱红所有,并不交给公司。原判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爱红是否具备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原告罗爱红称其以贵AU31**号车辆及货币25000元向被告出资,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判决福源鑫鑫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对此,法院认为,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本案中,福源鑫鑫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均未记载罗爱红的名字,工商部门也未就罗爱红的股东身份进行登记,罗爱红不具备福源鑫鑫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认缴出资后,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贵AU31**号出租车的经营和处置权来看,虽然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福源鑫鑫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还在罗爱红名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参股过户到公司的车辆,在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安排下可自主运营,盈亏自负”,该车的实际经营权还属罗爱红,罗爱红亦认可贵AU31**号车辆的营运收入除缴纳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后均归其所有,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福源鑫鑫公司,故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贵AU31**号出租车入户被告,实质上属挂靠性质,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至于罗爱红所称的25000元货币出资,根据福源鑫鑫公司向罗爱红出具的《收条》显示,该款项系罗爱红预交购出租车款,亦非出资行为。综上,罗爱红也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故罗爱红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罗爱红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罗爱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股东身份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事实予以全面查明认定;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与其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错误法律作出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称:1、关于出资25000元的费用,收条上载明是购买配额车;2、上诉人的出租车还在由上诉人营运,自负盈亏;3、上诉人对配额车享有股份,但不是对公司享有股份;4、公司每个月支付的700元,是根据约定所支付,并非股权分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转收条、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罗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