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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玉林与曹希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林,曹希亚,李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孙玉林。委托代理人:赵金玉,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希亚。被告:李淑芝。原告孙玉林与被告曹希亚、李淑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范国栋、邰宏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林、被告曹希亚、李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林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在其亲属李元停处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定于2001年12月末还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李元停多次催要,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玉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通过原告向李元停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证据3、收条一份,证实2002年5月10日原告替二被告向李元停还款人民币14,500.00元。被告曹希亚、李淑芝辩称:原告代偿欠款是事实,14,500.00元中有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4,500.00元。但是我已偿还了原告4,000.00元,并且原告耕种我家的承包地已经9年了,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曹希亚、李淑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二被告在李元停手借款14,5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由原告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末,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据,应予确认;原告举示证据3系收条一张,该收条系李元停收到本案原告孙玉林于2002年5月10日替二被告偿还欠款14,500.00元,可以证实二被告未按期限偿还李元停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孙玉林于2002年5月10日替二被告偿还的李元停借款14,500.00元,该证据系原告孙玉林的还款凭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由原告代偿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在其亲属李元停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定于2001年12月末还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李元停多次催要,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00.00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希亚、李淑芝与李元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孙玉林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孙玉林向债务人曹希亚、李淑芝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14,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答辩中称已偿还原告4,000.00元及原告耕种二被告的承包地9年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还款后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被告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希亚、李淑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林由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二、被告曹希亚、李淑芝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14,5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孙玉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曹希亚、李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邰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