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谷记花、郜新社、葛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谷记花,郜新社,葛小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成,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楚天春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记花。被告郜新社。被告葛小杰。原告与被告谷记花、郜新社、葛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建设、楚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记花、郜新社、葛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谷记花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人民币50000元,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由被告郜新社、葛小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谷记花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谷记花下欠贷款本金18549.04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记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9.04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郜新社、葛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谷记花、郜新社、葛小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记花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由被告郜新社、葛小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谷记花借款50000元。被告谷记花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已支付利息7968.43元,已还本金31450.96元,下欠本金18549.04元,下欠利息2461.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0000元,而被告谷记花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18549.04元及利息2461.44元以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逾期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记花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郜新社、葛小杰为被告谷记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谷记花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郜新社、葛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记花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18549.04元及利息2461.44元以及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郜新社、葛小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谷记花、郜新社、葛小杰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