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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万海同与周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同,周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万海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肃、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原告万海同诉被告周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4日30日期间,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住所自行注册126、163邮箱多次向原告等人发送侮辱性邮件100余封,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以为被告经此事后会痛改前非,然被告没有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隐匿在不特定场所,更加疯狂的发放电子邮件,对更多人系进行侮辱谩骂。对原告的侮辱消息也是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停止侵害,并在报刊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侮辱谩骂被滨江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因被告侮辱谩骂报案的事实。证据三、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收到侮辱谩骂的部分情况的事实。证据四、辞职证明,证明周静辞职时,原告对被告工作予以支持和勉励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当时较好。证据五、检讨书,证明周静在网上发布的内容都是虚构的。证据六、丁香园、天涯论坛网络上的内容,证明周静对原告有名有姓地侮辱和诽谤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七、住院病案以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明被告的身体、精神状况。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4日至30日期间,周静在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10号沪陵迎宾楼宿舍内,自行注册126、163邮箱多次向万海同等十余人发送侮辱性邮件100余封,公然侮辱万海同等。周静由于上述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14日,周静对于“春节期间”发邮件辱骂万海同等老师一事作出道歉并出具检讨书。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周静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采取发送侮辱性邮件,而且向十余人发送100余封,并且据原告诉称被告周静现仍然在持续发送。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向本人及第三人散布,具有一定程度的诽谤性。被告的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原告的人格,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具有主观过错,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名誉是公民人格、道德品质的综合社会评价,侵害公民名誉会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但是,本次被告的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名誉受损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万海同的名誉侵权,书面向原告万海同赔礼道歉,并在浙江省级报刊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澄清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查确定;二、驳回原告万海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原告万海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杨仙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