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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20时33分许,原告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豪江牌摩托车,从昌宁县勐统镇集市向勐统镇板家寨村方向行使至习勐线K22+700m处时,与被告罗某某对向行使的无号牌东风中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刚停稳,随即被从后面跟进的段某甲所驾驶的云MA61**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6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000.7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永保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2号鉴定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永保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0号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农民经济纯收入7456元,且原告年龄(≤60岁),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50%,即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56×20×50%,共计74560.00元。永保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2号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0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000.70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残疾赔偿金74560.00元;4、误工费10500元。合计163060.70元。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224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40%的赔偿责任,共计6522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起就已经知道而且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次,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龚某某的损伤是否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龚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6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000.70元的事实;3、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2)昌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段熊,后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5、证人段某乙的证言,欲证明2012年1月14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6、司法鉴定意见书。(1)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0号以证实原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保永司鉴(2012)(毒)临鉴字第1132号,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7mg/100ml。(3)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2号,以证实原告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4)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2号,以证实原告龚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5)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293号,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伤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为丙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龚某某发生碰撞所造成。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2、3、4、5以及证据6中的(1)、(2)、(3)、(4)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的(5)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占线与自己正常行驶的大车相撞,当时只撞到原告的头部,对于原告身体的其他地方并没有撞到,而且当时天黑被告也看不清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罗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龚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1)、(2)、(3)、(4),被告罗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龚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5),虽然被告罗某某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且与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原告龚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未注册登记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宁县勐统镇集市驶往昌宁县勐统镇板家寨村方向。20时30分许,原告龚某某驾车行驶至昌宁县勐统镇境内习勐线K22+700m处时,违反会车规定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中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龚某某本人受伤、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龚某某所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刚刚停稳后,随即被从后面跟进的段某甲所驾驶的云MA61**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碰撞,仅造成原告龚某某所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6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4000.70元。事故发生后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原告龚某某之弟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保永司鉴(2012)(毒)临鉴字第113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原告龚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5.7mg/100ml。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丙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龚某某发生碰撞并造成损伤,乙车(段某甲驾驶的云MA61**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造成原告龚某某二次损伤。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龚某某的最高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保永司鉴(2012)临鉴字第24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龚某某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段某甲,后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后昌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522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原告从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即2012年2月27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当在2013年2月2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原告到2015年9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多,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民事权利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龚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原告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虽然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永保司鉴(2012)临鉴字第2293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造成的损伤直接由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侧面相撞所致,但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说,首先被告无违法行为、无过错,其次虽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答辩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