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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城西步行街育民网吧内,该网吧网管被告人于某某趁给顾客找钱之机,盗窃网吧抽屉内的现金2500余元及价值2000元的有价游戏点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城西步行街育民网吧内,该网吧网管被告人于某某为给顾客找钱向收银员马某要来网吧抽屉钥匙,盗窃抽屉内的现金2500余元及价值2000元的有价游戏点卡。后被告人于某某将所盗窃的现金及游戏点卡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马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其工作的网吧内的现金与游戏点卡的事实。2、证人高某、周某辨认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4、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5、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初在育民网吧做网管,其为找顾客钱向收银员马某要来钥匙,窃取网吧抽屉内的现金2500余元及价值2000元的有价游戏点卡,并已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于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4500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