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少亮与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世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少亮,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世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少亮,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游长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光、樊筠茹,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世文,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姚少亮、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白世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9212元给原告姚少亮;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白世文应赔偿款项99212元的30%即29763.6元范围内和被告白世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950元,在后续履行29763.6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过程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姚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白世文负担。如果赔偿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姚少亮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以建筑业国有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当,应当以查明的上诉人姚少亮工作一个月领取工资7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事故是上诉人姚少亮在工作过程中工作台坍塌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姚少亮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白世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30%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白世文赔偿上诉人姚少亮169344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姚少亮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姚少亮误工天数366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以每年38565元作为误工费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姚少亮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姚少亮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数额过高;姚少亮要求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姚少亮对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少亮承担。被上诉人白世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姚少亮没有证实其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不应当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姚少亮于2012年8月27日入院治疗至9月29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共计123天,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姚少亮没有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姚少亮主张按每月7000月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成立,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基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上诉人姚少亮的收入可以参照相近的土木工程建筑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69631元作为计算标准,故姚少亮的误工费为69631/年÷365天/年×123天=23464.7元,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以及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数额过高的意见,经审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姚少亮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姚少亮作为白世文的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白世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工作台坍塌造成上诉人姚少亮在工作中坠落受伤,没有证据显示雇主白世文事前为姚少亮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和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证据显示事件的发生是上诉人姚少亮的过错造成的,即姚少亮是因工作台坍塌下坠导致肋骨受伤,其自身也没有过错,故作为雇主的白世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共计108809.1元。关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白世文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包括附件《木工班组处罚细则》)显示,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诉人姚少亮在内的木工班组具有管理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白世文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白世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姚少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白世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姚少亮对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姚少亮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白世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姚少亮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09.1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白世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赔偿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19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上诉人白世文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