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执行;同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打鸟向迟某某(另案处理)借枪一支,并一直持有。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发现此枪及射钉子弹一颗并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7月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枪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为打鸟向迟某某(另案处理)借来由射钉枪加钢管等组装而成的枪一支并一直持有。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住处发现该枪及射钉弹一枚,并依法予以扣押。同年7月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迟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射钉弹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