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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于某乙,××××年××月生育一女于某丙,婚后因被告做生意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半夜回家,不务正业,对原告什么事都瞒着,提防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婚礼,××××年××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生育一子于某乙,××××年××月生育一女于某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生育一子于某乙,2011年生育一女于某丙,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