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与十堰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十堰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村小南山头。代表人杜晓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十堰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熊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梁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十堰沃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原告无锡市万能金属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