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向光彬与谭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彬,谭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52号原告向光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亮,男,汉族。原告向光彬诉被告谭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卿、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彬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彬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光彬轮胎款4800元,大写金额肆仟捌佰元,此款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庭审称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尚欠货款4800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向光彬货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