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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福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朝洲,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灵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音。被告:金灵满。被告:张谦和。被告金灵满、张谦和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乐清浦发银行”)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蕾、金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灵满、张谦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一)担保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2201400000007),提供其坐落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新区B304、B3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乐证国用2006第39-10019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其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向乐清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乐政他项2014第000049号)。2014年7月2日,被告金福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85),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票、信用证等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500万元整;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灵满、张谦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20),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50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二)借款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37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72%;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45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1%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776%;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45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1%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776%;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人民币500万、600万、1000万元的贷款。现该笔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374)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人民币299176.45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452)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人民币302712.3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64%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456)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人民币498540.7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64%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位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B304、B3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6第36-100019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5、依法判令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期内利息为172666.67元,期内复利为2741.05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1月19日起,复利以期内利息172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4日,期内利息为214573.33元,期内复利为3585.07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25日起,复利以期内利息2145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4日,期内利息为351975.56元,期内复利为5722.08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25日起,复利以期内利息35197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金福音在最高限额8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灵满、张谦和在最高限额8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90122014280374、90122014280452、901220142804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ZD9012201400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福音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灵满、张谦和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欠息清单、对帐单,以证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灵满、张谦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请中三笔借款的利息有异议,原告将罚息纳入复利计算,不符合规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2、对被告张谦和的保证人资格有异议,被告张谦和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金灵满,落款处虽有被告张谦和签名,只是作为担保保证人金灵满的配偶对保证行为的确认。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灵满、张谦和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福音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灵满、张谦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来源有异议,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证明保证人不包括被告张谦和;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合同第一页合同主体保证人一栏中只有“金灵满”名字,并没有“张谦和”的签字,被告张谦和在签署页上的签名只是作为配偶向银行确认担保的事实。同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责任的承诺函”中,被告张谦和没有签字。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说明被告张谦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以法庭审核为准。被告金福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因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灵满、张谦和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3份被告户籍证明的来源存在异议,本院认为,3份户籍证明真实有效,其来源不影响证据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谦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页“保证人”一栏中亲笔签名,是其与被告金灵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张谦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374),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用途: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6、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7、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8、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为保证人被告金福音《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400000085)、保证人被告金灵满、张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120)、抵押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400000007)。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5年1月18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截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2666.67元、复利2741.05元,欠款至今未还。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452),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借款用途:归还9012201328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1%计算;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6、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7、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8、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为保证人被告金福音《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400000085)、保证人被告金灵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120)、抵押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400000007)。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5年2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14573.33元、复利3585.07元,欠款至今未还。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456),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借款用途:归还90122014280084号合同项下借款;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1%计算;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6、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7、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8、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为保证人被告金福音《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400000085)、保证人被告金灵满《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120)、抵押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400000007)。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5年2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76%。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51975.56元、复利5722.08元,欠款至今未还。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2201400000007),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债务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原告乐清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愿按本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各类融资业务而签署的一系列合同;3、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0万元整为限;4、抵押物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新区B304、B30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6)第39-10019号);5、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26日,双方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被告金福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85),该合同约定: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止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票、信用证等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500万元整;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灵满、张谦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20),该合同约定: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票、信用证等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500万元整;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发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到期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承担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谦和抗辩称其不属《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120)的共同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谦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120)中亲笔签名,是其共同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自愿为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400000007)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15000万元为限。被告金福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期内利息为172666.67元、期内复利为2741.0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期内利息172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期内利息为214573.33元、期内复利为3585.07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期内利息2145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内利息为351975.56元、期内复利为5722.08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期内利息35197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6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四、如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B304、B3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6第36-100019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400000007)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5000万元为限。五、被告金福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85)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8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金灵满、张谦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20)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8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02元,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福音、金灵满、张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亮人民陪审员  金锐秀人民陪审员  高晴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