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东、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效海,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对东营东辰、东营华滨、山东华懋、山东朋聚等四个项目进行球罐焊接工作,总价款分别为1112000元、1444800元、306432元及32243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如期进行了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无故拖欠应付劳务费,至今尚欠1275792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5792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36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东营东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总额为1112000元,被告已支付677672元,剩余431328元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山东华懋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总额为306432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东营华滨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由原告焊接六台球罐,实际完成四台,完成的四台当中有一台的劳务费由东营华滨代付,其余三台未支付,欠付额为7574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朋聚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总额322432元,被告未支付。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东营华滨项目的劳务费为998200元;东营东辰项目的劳务费分三部分,分别为3000m3球罐895232元,1000m3球罐146880元,400m3球罐22464元,已支付677672元,尚剩余431328元;山东华懋项目劳务费为306432元;山东朋聚项目劳务费为327432元。以上被告未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822592元。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协调,被告又向原告及其操作工人共支付工资546800元,剩余1275792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调取了材料一宗,包括2014年7月至12月份某某工地工资明细表一份(共3页)、焊接人员统计表一份(共2页)、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四份(共12页)、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经被告财务部门统计,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22592元,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协调,被告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了劳务费的30%共计546800元,剩余1275792元未支付。该组材料中的工地工资明细表、焊接人员统计表均由被告制作,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效海、副总经理丁效星签字确认;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工程量结算单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合作协议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结算单的原件在被告处。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一宗,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在协调处理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中形成的,其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4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操作人员为被告的东营东辰、东营华滨、山东华懋、山东朋聚项目提供球罐焊接劳务。双方对施工人员、施工地点、施工工期、劳务费的计算及总价款、各自的权利义务、工具提供、业务指导、焊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劳务内容分别为:东营东辰项目焊接3000m3球罐8个,单台金额109408元,1000m3球罐2个,单台金额73440元,400m3球罐4个,单台金额22464元,总价款为1112000元;东营华滨项目焊接3000m3球罐6个,单台金额240800元,总价款为1444800元;山东华懋项目焊接3000m3球罐2个,单台金额153216元,总价款为306432元;山东朋聚项目焊接2000m3球罐2个,单台金额80608元,总价款为32243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东营东辰、山东华懋、山东朋聚的全部劳务内容,对东营华滨项目完成了部分劳务内容。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一致确认,东营东辰项目劳务费为1109000元、东营华滨项目劳务费为998200元、山东华懋项目劳务费为306432元、山东朋聚项目劳务费为327432元,被告仅支付东营东辰项目劳务费677672元,剩余1822592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向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反映情况。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过程中,2015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效海对欠付原告劳务费1822592元予以签字确认。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协调,被告又向原告及其操作人员支付劳务费546800元,剩余1275792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劳务合作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组织操作人员为被告球罐焊接工作提供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劳务质量的认可。双方经结算,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75792元,其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对欠款及数额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以其主张的36976元为限。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75792元及利息369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27579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75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6976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5元,减半收取8307.5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珍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