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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7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Z某某号越野车,行驶至合肥市当涂支路珠光南苑菜市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提取刘某某血液样本送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2mg/100ml,属于醉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检测单,抽血登记表,抽血视听视频资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