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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绍灯、陈奇前与朱卫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绍灯,陈奇前,朱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绍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奇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卫军。再审申请人陈绍灯、陈奇前因与被申请人朱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绍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陈绍灯于2013年4月向朱卫军借款321700元,并向朱��军出具了欠条,且陈绍灯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42000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到7月13日间还款55700元,2013年7月到8月间还款20000元,2014年2月左右还款40000元,2013年向朱卫军的哥哥还款10000元,另有20000元现金还款未写收据,故实际欠款金额为114000元,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266000元的欠条系在朱卫军与他人威逼利诱下出具的。另朱卫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321700元以外的汇款均为双方生意往来,与借款无关。陈奇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其于2013年6月份向朱卫军出具担保书一份,并向朱卫军还了55700元,但对于266000元的欠条其不知情,也没有担保。本院认为,1、关于陈绍灯至2014年1月29日应归还朱卫军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审中朱卫军提供了陈绍灯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款266000元的借条,且借条上载明2014年1月29日前所有欠条作废。陈绍灯称该借条系受朱卫军胁迫而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卫军主张该借条系双方核对后陈绍灯未归还借款的确定,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至2012年3月为止陈绍灯向朱卫军借款321700元,另朱卫军提供了2012年3月以后通过卡卡转账的交易记录共转至陈绍灯卡上665000元,扣除陈绍灯认为的至2014年1月29日为止已归还的187700元及朱卫军拉油的货款,加上朱卫军所称期间双方存在多次小额现金借、还款的情形,故朱卫军主张陈绍灯至2014年1月29日结欠借款26600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而陈绍灯关于结欠朱卫军借款321700元的时间点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关于与朱卫军往来系全部为借款往来还是存在业务往来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推翻2014年1月29日借条上对借款金额的确定。2、关于陈奇前是否对陈绍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奇前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担保书愿意担保替陈绍灯还朱卫军的欠款,且直到还清欠款为止,故陈奇前需对陈绍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审判决陈绍灯应返还朱卫军借款2512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诺的保证期限内。综上,陈绍灯、陈奇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绍灯、陈奇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锡林审判员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